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上訴人 劉玟慧 被上訴人 張英生
張獻榮 張英生 張桂珠 張獻堂 張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張英生、張獻榮、張英生、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對上訴人 劉玫慧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向 劉國輝 請求給付部分勝訴,其餘請求敗訴,則對照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劉玟慧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劉玟慧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