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竹東 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翊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9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申
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
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
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
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
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二)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見偵查卷第40頁),
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
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
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
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告彭翊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8月15日,在新竹縣○○鎮○○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昌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聯
合理財公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14分許,以電話向 楊美麗
稱曾因網路購物付款後遭錯誤扣款,致楊美麗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8時58分許、9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彰化銀行
帳戶。嗣楊美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翊愷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並寄送給他
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將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聯合理
財公司」人員,目的係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楊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並
有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跨行存款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依
被告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
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承於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被告既與理
財公司人員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等資料
,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則其對於可能遭到詐欺集團
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辯稱交付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製作資料云云,惟依其所述可知,
理財公司欲以虛偽之資力證明欺瞞金融機構,則被告於提供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預見對方將提供偽造之金融帳戶
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欺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時對於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可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詐欺等犯罪之用,卻仍
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理財公司人員,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
行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加以被告
自承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透過網路銀行查看交易明細而
發覺有不明款項存提紀錄,卻未即報警,亦未向銀行申辦掛
失止付,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6年5月10日彰竹北字第1060
107號函在卷足稽,若非詐騙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約妥不得報
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上揭帳戶提款、轉帳,實
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綜上,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
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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