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富強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補充
「…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763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
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
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
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
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富強與綽號「阿金」及私娼寮雇主係以
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
警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鍾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鍾富強與共犯「阿金」及私娼寮雇主等人
間,就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
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為泰雅
族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亦
即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
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以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併先敘明。
(二)查被告雖供稱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然被告亦自承
尚未收取之(見偵查卷第5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已收取,又本件媒介每名女子每次性交易可資朋分
8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21、24頁),亦查無由被
告取得或有處分權限之相關事證,是本件容留、媒介女子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報酬等犯罪所得,均尚乏事證可證本
件被告確有取得或有處分權限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自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
被告鍾富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強明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金」之男子(下
稱阿金),係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私娼寮雇主
)所經營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私娼寮,仍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下午6時許,阿金臨時有事而委其在該處攬客後,與
阿金、私娼寮雇主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8日晚
上9時55分許,在上址私娼寮前,由鍾富強主動招攬喬裝成
男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劉方傑
梁忠豪 ,並說明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每次交易時間25分鐘等交易內容,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
HANWONGKANOKWAN(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
0)、JANSODAJUTARAT(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
0000000)與他人在該處性交易。嗣經警員劉方傑、梁忠豪
於確認交易內容後表明身分及通知在外埋伏員警入店查緝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HANWONGKANOKWAN、JANSODAJUTARAT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查獲過程錄音譯文、證人HANWONGKANOKWAN、
JANSODAJUTARAT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繪之賣淫場所室內格局圖、現場蒐證
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梁忠
豪、劉方傑於106年9月28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金、
私娼寮雇主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已預先自阿金
或私娼寮雇主處取得幫忙攬客之酬金情事,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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