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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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林忠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