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粱佑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045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人行徒步區,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粱佑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人行徒步區停車」之違規,經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西門町徒步區之入口處僅有「行人徒步區」及開放時間之標誌,路旁並無「紅黃線」,此明顯誤導用路人的需求;西門○○○區○○路段皆有設置「紅黃線」,何以該停車之路段並無設置「紅黃線」;徒步區開放通行時間比照一般道路使用,然入口處卻無關於禁止停車之標示,造成用路人之誤導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徒步區,係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提供行人全日性或時段性使用之街道或其他步行空間,臺北市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粱佑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OO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人行徒步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稽查人員當場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承認在上址停車,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傳送本院之採證照片(彩色)、徒步區設置禁制標誌之位置圖及上開人行徒步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依上開人行徒步區現場照片及徒步區設置禁制標誌之位置圖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路段為臺北市○○街○段之單行道,該路段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公告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範圍,並於單行道入口即武昌街二段與昆明街口之明顯位置,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以紅底白字清楚揭示「徒步區內禁止停車」等字,另以白色告示牌揭示「O
七:OO-一O:OO開放臨時停車」等情。是以,上開路段已核定公告為人○○○區○○街道及可供步行之騎樓空間,均應提供行人使用,並依上開人行徒步區現場所設標誌內容,顯見該人○○○區○街道除自上午七時起至十時止開放臨時停車外,其餘時段一律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茲異議人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行人徒步區,則其對於上開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停車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故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一OO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上開地點停車,顯已違反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規定。異議人辯稱:現場並無紅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明顯造成用路人誤導等語,應係其誤解以為僅設有黃實線、紅實線之路段始為禁止停車、臨時停車處所所致,異議人上開辯解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合,並非足採,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一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擇一違規事實(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法定罰鍰數額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O一年二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一O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