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兩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兩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楊兩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87號被告楊兩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一段356巷
12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路一段356巷
12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兩居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自民國99年9月24日晚間6時20分起至7時20分止,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大同國小旁某倉庫飲用高粱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自該處騎乘JF9-82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住處,旋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兩居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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