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相對人即原告 杜芳玲
簡聖諺 簡璇蓉 簡以諭 簡聖憲 相對人即被告 簡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簡璇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簡以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告簡聖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簡聖諺、簡璇蓉、簡聖憲、簡以諭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芳玲新臺幣(下同)1,940,204元。惟嗣後原告於10
0年9月9日陳報減縮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455,153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於100年9月9日所為之減縮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1,455,1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分之1,即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負擔,即11,590元(15,454元-3,864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簡聖諺、簡璇蓉、簡以諭與簡聖憲扶養費用各新台幣12,328元,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
1、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得請求
1年10個月(100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1,216元(即12,328元×22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分之1,即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負擔,即2,235元(2,980元-745元)。
2、相對人即原告簡璇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得請求
4年2個月(100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6,400元(即12,328元×50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分之1,即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簡璇蓉負擔,即5,040元(6,720元-1,680元)。
3、相對人即原告簡以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得請求
7年4個月(100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84,864元(即12,328元×88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分之1,即2,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負擔,即8,843元(11,791元-2,948元)。
4、相對人即原告簡聖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得請求11年9個月(100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原告簡聖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360元(即12,328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又相對人即原告等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告等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217元(計算式:15,6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590元。
2、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元。
3、相對人即原告簡璇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40元。
4、相對人即原告簡以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43元。
5、相對人即原告簡聖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17元。
6、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237元(即3,864元+745+1,680+2,948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簡聖諺、簡璇蓉、簡以諭、簡聖憲、被告簡義霖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