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7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19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紙」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證據資料另補充「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帳訊息通知網頁列印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0年8月4日合金古亭字第10000027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榮華對詐欺正犯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該正犯得以藉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該正犯得以藉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7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他人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4萬0,048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因幫助詐欺而獲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供述:伊申請完沒有使用,就交給 王建益 使用,他叫我辦電話,一支給我200元等語在卷。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200元,既非屬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即非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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