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00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有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與經撤銷假釋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4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上為100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部分】。
㈡於100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剪斷 賴坤旺 所有長約21.2公尺之灌溉用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以上為100年度易字第454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2時5分許,徵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第6頁)附卷可稽;而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竊盜罪部分,核與被害人賴坤旺於警詢指訴、 曾裕文 、 張文忠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第234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檳榔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與所犯加重竊盜罪均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行竊時使用扣案檳榔刀1支,經被告供陳係為剪斷電纜線行竊使用,應屬尖銳、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則應直接適用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又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竊盜犯行及時為警查獲,所竊得電纜線並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損失擴大之情形,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暨被告自陳幫助父親種田、家中有父母親及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上開扣案檳榔刀1支雖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供稱該為檳榔刀1支為其於案發當日所拾得等語(偵卷第53頁,100年8月16日審理筆錄第4頁),實難直接推認屬於被告所有,既然無法確認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免他人財物遭沒收,對於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