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46號

原告 張珍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告 劉羿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4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84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4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1萬4,500元,押租金2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合意延長至113年1月31日終止,原告於當日即與被告委託之房仲完成點交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當日結算扣除水電瓦斯費用1,155元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7,845元(計算式:29,000-1,155=27,845),惟被告一再以各種藉詞拖延,嗣後復以系爭房屋之鋁門窗窗框(下稱系爭鋁門窗窗框)毀壞、衣櫃底部木板表皮(下稱系爭衣櫃木板表皮)脫落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要求原告需另賠償系爭鋁門窗窗框更換費2萬7,300元、系爭衣櫃木板表皮更換費用8,000元,共計3萬5,300元,並主張以此抵償押租金後已無餘額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2萬7,845元,惟系爭鋁門窗窗框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有難以推動之情事、系爭衣櫃木板表皮毀損於點交返還時,房仲亦未指出,原告亦不知情,足見,前揭系爭鋁門窗窗框、系爭衣櫃木板表皮之毀壞均不可歸責原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遑論以上開修繕費用抵償押租金,惟經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7,845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系爭房屋出租原告前,被告曾將系爭房屋之現況拍照存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詎料,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交屋後,被告始發現系爭鋁門窗窗框有人為破壞之痕跡、系爭衣櫃木板表皮亦有遭撕毀之情形,被告因此各支出上開設備更換費用2萬7,300元、8,000元,共計3萬5,300元,有鑑於前揭損壞均係被告交屋前所無,依系爭租約原告就其造成損壞本應負修繕之責,上開設備更換費用3萬5,300元亦得自押租金中扣除,又因扣除上開費用後,押租金已無餘額,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7,845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1萬4,500元,並交付押租金2萬9,000元予被告,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搬離。

㈡、雙方曾合意以上開押租金扣抵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

之水電瓦斯費1,155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鋁門窗窗框更換費用2萬7,300元、系爭衣櫃木板表皮更換費用8,000元?被告得否以上開費用抵扣押租金?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水電瓦斯費1,155元後剩餘之押租金2萬7,845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鋁門窗窗框更換費用2萬7,300元、系爭衣櫃木板表皮更換費用8,000元?被告得否以上開修繕費用抵扣押租金?

 1.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剩餘押金。」第11條第3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收益租賃住宅。」第11條第4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頁)。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磁磚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需賠償被告前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鋁門窗窗框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不當使用系爭鋁門窗窗框,致系爭鋁門窗窗框受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賠償維修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現場照片、光碟,雖可見原告交還之系爭房屋系爭鋁門窗窗框確有凹痕之情,然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光碟等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7頁、卷附影片光碟證物一)所示,就其中系爭鋁門窗窗框部份雖有拍攝其外觀,但就被告抗辯受損窗框部份,並無特別就其窗框受損之同一部份進行拍攝,故無從依上開照片、影片即確認系爭鋁門窗窗框受損部份,究竟係交屋前即存在或交屋後始由原告造成,亦即上開照片、光碟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鋁門窗窗框於出租前之品質為何,僅能確認系爭鋁門窗窗框本非全新,則以系爭鋁門窗窗框本非全新、原告承租期間約1年以觀,尚難排除系爭鋁門窗窗框之凹痕係於一般使用情形下產生自然耗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需將系爭房屋之系爭鋁門窗窗框回復至出租前之狀態,或負擔更換全新系爭鋁門窗窗框之費用,衡酌上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鋁門窗窗框修繕、更換費用2萬7,300元,尚難認有據。

 ②系爭衣櫃木板表皮修繕費用8,000元部份: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場照片、光碟(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卷附證物袋),可見原告交還之系爭房屋所附衣櫃底部木板表皮確有破損,破損形狀不規則、破損面積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約0.06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光碟等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9頁、卷附證物袋光碟),就其中系爭衣櫃底部木板表皮外觀雖無破損之情形,但亦可看出上開衣櫃並非全新,且已有使用痕跡,參酌上開衣櫃並非全新、原告承租期間約1年、系爭衣櫃底部木板表皮破損面積僅有0.06平方公尺等情,尚難排除系爭衣櫃底部木板表皮破損,係因原告於一般使用情形下產生自然耗損,自難苛求原告需將系爭衣櫃木板表皮回復至出租前之狀態,或負擔更換全新系爭衣櫃木板表皮之費用,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衣櫃木板表皮修繕、更換費用8,000元,亦難認有據。 

 2.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鋁門窗窗框更換費用2萬7,300元、系爭衣櫃木板表皮更換費用8,000元,共計3萬5,300元,均難認有據。則被告請求以上開修繕費用抵扣押租金,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水電、瓦斯費1,155元後剩餘之押租金2萬7,845元?  

經查,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告終止,原告並已依約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2萬9,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被告即應返還剩餘押租金。又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僅有水電、瓦斯費1,155元,至被告另請求之系爭鋁門窗窗框、系爭衣櫃木板表皮修繕、更換費用共3萬5,300元,應屬無據,業經認定如前,故經抵充上開水電、瓦斯費用1,155元後,依系爭租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2萬7,845元(計算式:29,000-1,155=27,84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