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15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游秀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DUCQUYEN(中文譯名: 黎德權 ;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DUCQUYEN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認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