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5號112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洪振國
洪添祥 洪添樹 洪添勳 洪德榮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樹欉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淑雲 洪淑英 洪宥婕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阡珊 洪清松 洪建生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堯 洪振富 洪鳳凰 洪興國 洪忠成 洪忠鋒 洪忠昌 洪明政 洪啟倫 上列五十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黃之昀 律師被告 洪義明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5號)及追加自訴(112年度自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義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義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後,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被告洪義明之身體狀況是否能正常外出至法院開庭及陳述意見,經該院函覆:「按病歷記載,病人(即洪義明)為嚴重慢性肺阻塞,需使用居家氧氣機,其於門診追蹤時皆由家屬代為領藥,為此病人應無法正常外出至法院開庭及陳述意見。」有該院民國112年7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116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洪義明目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