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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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原告 郭芳蓮 被告 陳婉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本案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月10日宣判,嗣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案判決已於112年2月24日確定,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