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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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
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
卡,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每月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2月5日止,尚有271,914元之款項未清償,及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71,914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