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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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四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8日起至98年
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698%機動
調整計息,惟被告自96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
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
部本金118,659元及上述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件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