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及執行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展(下稱抗告
人)到庭陳述意見,剝奪聲請人聲請 易科 罰金之機會,檢察官違反正當法律程程序,原審未予糾正。
㈡抗告人有無收到矯正之效,檢察官與原審可函詢看守所或教
誨師,就抗告人是否有悛悔向上,重新做人,再予以全面評估,而非僅憑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科累累,即推斷抗告人非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且刑法第41條但書所指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本屬抽象之法律概念,抗告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應多方調查,使事實資料更臻於全面,抗告人現在監執行,對該單位函詢之資料,可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
59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為明確。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犯殺人罪及槍砲等罪,分別
判處無期徒刑(民國80年減為20年)及3年6月,經入監服刑於97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仍不思悔改,好好做人,在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恐嚇罪嫌,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故認不執行法院之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所請准予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為由,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5日屏檢 錦強 107執聲他518字第16217號函附卷可查。而本件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異議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係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
院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檢察官及原審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前,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既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詳下述),即與檢察官或原審通知其到庭表示其聲請易科罰金意見無異,故檢察官及原審雖未通知抗告人到庭,但已依告訴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審酌抗告人所提聲請易科罰金事由,是否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非屬於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殺人等罪,於78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認吳00(為保護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之個資,爰不載其全名,下同)未給付其100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而向吳00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要求吳00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而犯強制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於100年7月23日受人委託討債,恐嚇債務人恫嚇稱:
「你欠陳00的錢,要怎麼處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然事情就大條,你叫什麼人來說也沒有用,報警也沒有用,叫議員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議員的助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見聲1001號卷第34至69頁)。執行檢察官對抗告人上開確定犯行,於103年6月9日核發10
3年執強字2967號(下稱296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6月26日止,抗告人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指揮書;嗣執行檢察官於103年9月3日再以103年執強字第2967號之1(下稱2967號之
1)更換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0月24日,抗告人於103年9月16日收受該指揮書;而執行檢察官又於107年7月2日以103年執強字第2967號之2更換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9日,抗告人於107年7月5日收受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審閱無訛,並有該3份執行指揮書、送達証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抗告人於收受2967及2967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檢察察官之執行處分後,並未以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不當或違法,而聲明異議或聲請易科罰金,並遲至107年5月9日始具狀以「聲請人自年輕起,多次進出監獄,人生不知已經錯失多少好好孝順家母之機會,現金家母年紀70有餘,目前聲請人復有其他案件正在執行,然聲請人極度願意走回正途,盡早出獄,孝順家母」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觀之抗告人所提該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抗告人並未對執行檢察官於上開2次未准其易科罰金,而將之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後執行之執行處分條件,於其聲請易科罰金時,情況已有變更,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証據。則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狀所載之事實,認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而以
107年5月15日以 屏檢錦強 107執聲他518字第16217號函之執行處分(見本院卷第33、34頁),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非無據。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
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可知監獄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將累進處遇分為數個階段,並配合刑法假釋之規定,讓受6個月以上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
1.抗告人犯殺人罪(無期徒刑確定)、殺人未遂罪(無期徒刑確定)、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盜匪(有期徒刑15年確定)、恐嚇取財得利(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罪,經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執行檢察官官據之核發執行指揮書,抗告人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18日,因合於累進處遇規定,於8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但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月21日確定,送監執行(指揮書執完畢日期為89年9月15日),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年9月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25日),抗告人又因合於累進處遇規定,於97年4月14日縮短期假釋出獄;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此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先後3次核發執行指揮書,最後1次變更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為109年2月12日至109年9月7日,已如前述)及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11日),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28日(徒刑期間103年
7月11日至107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按:即依先執行殘刑,再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執行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順序執行)。
2.本件抗告人自10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28日起迄今,固無違規紀錄,並因表現優良,其累進處遇有加分等情,業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查明,有該監獄107年12月13日屏監教字第10711006540號函及所附賞譽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觀之抗告人前開執行過程(抗告人犯殺人罪,於78年1月7日分案偵查開始,即如其前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所載之多次進出監獄),其犯罪後經歷80年減刑,並先後獲得兩次假釋出獄,均係因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表現,使其累進處遇成績達到假釋出獄之門檻所致。然抗告人並未牢記假釋及累進處遇之立法目的,於出獄後悔改向上,融入並適應社會生活,而未繼續保持其在監獄執行期間之表現,於第1次假釋出獄期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第2次假出獄後,更觸犯包括聲請本件易科罰金之暴力討債及索取圍事報酬之暴力犯罪,更輕忽人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後,再逃逸欲規避刑責。益見抗告人前開自103年迄今在監執行期間表現之資料,已不足以做為認定抗告人本件應否准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惟一審酌標準。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罰金之執行處分,乃係檢察官依刑法第41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且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