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郭瑞昌 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廖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信徒, 蔡清朝 為訴外人正統
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蔡清朝竟於任期屆滿失其召集權限後,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以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私自以召開第11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方式,違法就「第十三選區」即「其他區」之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一事作成決議,在該選區信徒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下,擅以多數決通過增訂「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下稱系爭章程增訂條文)之決議(即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第二議案,下稱系爭決議),違法剝奪該選區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㈡原訂定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是規定於每
年3、7、11月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蔡清朝於107年3月20日已經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又在同年4月22日勉強再召開一次臨時大會。雖然第11屆信徒代表主席在107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於同年7月1日交接,但第11屆信徒代表在107年5月6日進行民俗刈香儀式後,就要產生第12屆信徒代表,因此蔡清朝在107年5月20日就不能再行使權利,但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卻由無召集權人蔡清朝召集,且章程之修訂屬重大事項,以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方式議決已違反章程所定之程序,故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具無效之事由,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107年5月臨時會520之亂之決議修歪章程案。
2.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並非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別,原告亦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顯不合法。
2.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8次信徒代表大會,已將章程修正案列入討論事項第3案,經議決通過,惟報請核備時,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為修正章程之文字不夠完整,建議章程修正案應另行開會討論。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於10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將章程修正案提案討論,並經議決照案通過,惟該次會議紀錄報請核備時,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為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未檢附臨時會召開之連署名冊,建議應另再行補正。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因3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於107年5月20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將章程修正案提案討論,經議決照案通過,該次會議紀錄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可准予核備。是章程修正案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時已提案討論,僅因修正案之文字不夠完整,再提臨時會討論議決,並非在任期即將屆滿前1個月才變更章程。第11屆信徒代表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張在107年3月份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後,信徒代表之任期即已屆滿云云,與章程規定不合。
3.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經3分之1以上人員連署,開會議程列明討論議題,出席人數符合章程規定,已達開會標準,且主席同意不具信徒代表身分之原告在場旁聽,並表示意見,會議過程透明公開,經錄影存證,並有警方在場,所有議題均按議程公開討論後議決通過,符合議事規則,無黑箱作業。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核備,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定系爭會議之召開及議決程序均符合規定,同意核備,益徵系爭決議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4.依信徒名冊,原告列在第六選區(土城角)編號139,並未被開除廟籍,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章程第7條,均不影響原告之信徒代表被選舉權。原屬第十三選區(其他區)之信徒代表於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均未當場提出異議,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未於當場提出異議且未於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者,不得再為異議,故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符合議事規則,決議事項屬廟方內部事務,依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釋,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系爭決議自屬有效。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部分:
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為寺廟管理機關,對於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會議記錄,為不予備查、備查之表示,係依法行政,並未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認定,備查與否,均不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關於寺廟章程變更備查與否,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僅審查相關紀錄及表件,是否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及寺廟章程與相關程序等,非屬私權案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予以備查之函文,係基於寺廟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寺廟行政事務所為監督之備查,與私法行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有別,核非私權之爭議,應屬訴願與行政訴訟範疇,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主要有財團法人、寺廟與社會團
體3種,其中財團法人乃依據民法規定,以一定財產為基礎,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寺廟則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向寺廟所在地地方政府(民政局、處)辦理登記;另社會團體即依據人民團體法規定,以會員為組織構成員,向主管機關(全國性社團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地方性社團主管機關為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處)申請登記所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次按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且就寺廟內部組織、資格及權責、會議召開等事宜,亦明定於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6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713434號函暨臺南市寺廟登記證、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231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程序、章程增修程序,自應依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辦理,核先敘明。
㈡經查,依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
「㈠本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㈡信徒代表大會置代表主席1人,副主席1人,任期3年,採登記制由代表中投票選舉最高票產生擔任之。㈢代表主席之職權如左,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擔任主席,主持議事。」,而蔡清朝被選為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算3年,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章程,蔡清朝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信徒代表大會主席期間,自得本於職權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以信徒代表大會主席身分,主持議事。原告主張第11屆信徒代表在107年5月6日進行民俗刈香儀式後,即將產生第12屆信徒代表,因此蔡清朝在107年5月20日就不能再行使權利云云,顯與上開章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㈢次查,依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
「本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權如左:1.制訂修正章程。2.選舉、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查委員。…」,可知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增修,係屬信徒代表大會之權責。又關於信徒代表大會及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召開之程序,上開章程第28、31、34條分別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會,每三月、七月及十二月各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茲28、29條之各種會議,每次開會必須超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過半數以上之贊同表決為通過。未過半數為否決,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時,信徒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其他信徒代表出席,被委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其表決及法定人數之計算,亦應以一人為計算,但選舉時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會議發言時,應先取得主席同意。」、「本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會,如經三分之一以上人員連署得召開監時會。」,由此可知,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於每年3、7、12月間,固定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於上開期間以外,如有必要情形,得依章程第34條規定,經3分之1以上人員連署後,而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無論是定期或臨時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於決議制訂修正章程事項時,均應依章程第31條辦理。
㈣復查,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第11屆
第8次信徒代表大會時,已將章程修正案列入討論事項第3案,當時提議章程第10條修正成附表一所示規定,並增訂附表所示第7條之1、第8條之1等情,經信徒代表討論決議照案通過附表一所示章程修正,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惟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後認附表一所示增修第7條之1、第8條之1規定,有「原組織章程主任委員係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選出,擬修改之其他區之信徒代表6名及管理員2名改由當屆主任委員當選後再予聘任,故於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時前開其他區之信徒代表6名及管理和委員2人應不予計入(因尚未聘任)」之適用疑慮,因此以107年3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181817號函建議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將之修改明定「信徒代表及管理員涉及選舉權之名額,建請信徒代表為73名(原合計79名),管理委員為27名(原合計29名)」等語,此有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第11屆第8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1818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為此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信徒代表乃於10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將附表二所示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規定提案討論,並經議決照案通過。然該次會議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時,以上開臨時會未符合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34、35條規定,而以107年4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394572號函通知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而未予備查,此亦有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4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3945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復經41名信徒代表連署(信徒代表總計79名,41名信徒代表連署已符合章程第34條規定應經3分之1以上人員連署之人數),由蔡清朝擔任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主席,於107年5月20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實際到場參與會議有信徒代表58名(含信徒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並就附表二所示章程修正案進行討論後,表決結果其中就附表二所示增訂章程第7條之1規定,贊成同意者有54人,反對者有1人;另附表二所示增訂章程第8條之1規定,贊成同意者有53人,反對者有1人,符合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1條,開會必須超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以上贊同表決為通過之規定。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即將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可而准予核備,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597587號函、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南聖總字第55號函暨檢附之召開臨時會連署書、開會通知、簽到簿、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107年5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增訂組織章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由此可知,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增修提案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時,業已提案討論,僅因修正案之文字不夠完整,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退回,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乃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就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為文字修正後,再於107年3月提交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討論決議通過,送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但仍因欠缺信徒代表連署等文件,而未予備查。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復補正信徒代表連署、開會通知等章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審酌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增訂案,於106年12月31日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業已提出,因文字欠缺完整及召開會議程序疏漏,未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備查,故而再行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自屬必要,符合章程第28條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蔡清朝在107年5月20日不能再行使主席權責,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章程之修訂屬重大事項,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方式議決違反章程所定之程序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㈤次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
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應僅在為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時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57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於法規範解釋上,亦應盡可能尊重宗教結社組織自治之自由。本件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乃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其章程之修正,應基於尊重宗教自由之精神視其章程規範而定,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既符合章程召開規定,且決議內容亦經多數決贊同通過,而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並無可取。
㈥末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兩造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倘若被告與法律規定之資格不符,仍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系爭決議乃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非作成系爭決議之主體,則原告以非作成系爭決議之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列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就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部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由蔡清朝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既無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內容亦未違反系爭章程或法律,並無原告所指各項瑕疵;另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則非為系爭決議之主體,則原告以系爭決議修正章程增訂條文第7條之1、第8條之1規定無效,且未依系爭章程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而請求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一┌─────┬─────────────────┬────────────────┬─────────┐│條文│修正前│修正後│說明│├─────┼─────────────────┼────────────────┼─────────┤│第七條之一││第十三選區(其他區)6名信徒代表由│增列第七條之一條全││││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本廟│部條文。││││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議決權。││├─────┼─────────────────┼────────────────┼─────────┤│第八條之一││第十三選區(其他區)2名管理委員由│增列第八條之一條全││││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本廟│部條文。││││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議決權。││├─────┼─────────────────┼────────────────┼─────────┤│第十條│本會置監查委員七名,候補委員五名,│本會置監查委員七名,候補委員五名│第一款增列「信徒代│││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均由信徒代表大│,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均由信徒代│表」四字。│││會,不分選區就信徒中由信徒代表行使│表大會,不分選區就信徒中由信徒代││││選舉之。監查委員選舉應注意事項如│表行使選舉之。監查委員選舉應注意││││左:│事項如左:││││(一)每選舉區推薦一人為候選人,學歷│(一)每選舉區推薦一人為候選人,學││││初中以上畢業或曾任本廟委員、監察委│歷初中以上畢業或曾任本廟委員、監││││員一任以上者不在此限。但需該屆各該│察委員、信徒代表一任以上者不在此││││選舉區新當選信徒代表半數通過始為候│限。但需該屆各該選舉區新當選信徒││││選人。│代表半數通過始為候選人。││││(二)該區無推薦候選人,視同放棄論。│(二)該區無推薦候選人,視同放棄論││││(三)信徒代表大會、監查委員選舉日之│。││││三日前登記截止,並將所有候選人印製│(三)信徒代表大會、監查委員選舉日││││選舉票。│之三日前登記截止,並將所有候選人││││(四)候選人號碼順序,以該選舉區代號│印製選舉票。││││為選舉人號碼。│(四)候選人號碼順序,以該選舉區代││││(五)每名代表以單記法圈選一人以高票│號為選舉人號碼。││││順序為當選,次者為候補監查委員。│(五)每名代表以單記法圈選一人以高││││(六)選票圈選兩人以者,視同廢票論。│票順序為當選,次者為候補監查委員││││(七)廢票之認定以政府公佈之選罷法廢│。││││票認定處理之。│(六)選票圈選兩人以者,視同廢票論│││││。│││││(七)廢票之認定以政府公佈之選罷法│││││廢票認定處理之。││└─────┴─────────────────┴────────────────┴─────────┘附表二┌─────┬───┬───────────────┬─────────┐│條文│修正前│修正後│說明│├─────┼───┼───────────────┼─────────┤│第七條之一││第十三選區(其他區)六名信徒代表│增訂第七條之一條全││││由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部條文。││││本廟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涉有選│││││舉事務不計入信徒代表選舉人數之│││││總數以七十三名計,及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但得參與會議│││││有議決權。││├─────┼───┼───────────────┼─────────┤│第八條之一││第十三選區(其他區)二名管理委員│增訂第八條之一條全││││由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部條文。││││本廟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涉有選│││││舉事務不計入管理委員選舉人數之│││││總數以二十七名計,及不得參選主│││││委、副主委,但得參與會議有議決│││││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