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古光指定辯護人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古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壹、薛古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貳、薛古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新台幣,下同)、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之人即 蘇清榮 施用。
參、 薛古光復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經與 楊正義 與 馮國樑 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時、地聯絡見面後,再由薛古光聯繫藥頭即綽號「 東龍 」之 葉東郎 前來該處,而分別以不詳出資金額,與楊、馮二人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合資後,各向葉東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載之人即楊正義、馮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
肆、薛古光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伍、嗣經警聲請對薛古光使用之前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8時47分至9時30分許止,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薛古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扣得薛古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清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清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薛古光就附表二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其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蘇清榮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見面、收受款項並交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與蘇清榮合資向葉東郎購得毒品,再由其交予蘇清榮,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供述可知,均是證人蘇清榮欲購買毒品,被告始偕蘇清榮等人前往位於灣裡之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與毒品上游綽號「東龍」即葉東郎見面,被告再全數轉交證人交付之款項予「東龍」,並自「東龍」處收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再將毒品原封不動交予證人,自無「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行為;再者,被告雖自承受楊正義、馮國樑無償讓與第一級毒品而施用,惟此是因神智不清下所為之供述,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慮,且被告並未與楊正義、馮國樑事先約定以無償提供毒品為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二、附表一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蘇清榮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1第1至14頁;偵卷2第99至106頁、第165至167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2第15至56頁、第131至1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清榮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73至76頁;本院卷2第36至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聲監40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2第64至65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蘇清榮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時地,各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節,業據證人蘇清榮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足認被告收受蘇清榮交付價金並給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要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與蘇清榮合資向葉東郎購買毒品,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清榮云云。惟查:
1、證人蘇清榮於⑴偵查中證稱「(4月19日)(你交易的對象是薛古光)是」、「(你是否跟薛古光合資購買)沒有」、「(4月20日)(你交易的對象是薛古光)是」、「(你是否跟薛古光合資購買)沒有」「(5月3日)(你交易的對象是薛古光)是」、「(你是否跟薛古光合資購買)沒有」等語(見前開出處);,更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9日)(當場除了你們二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旁邊沒有人」、「從未見過葉東郎」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出處);再者,證人葉東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9日、4月20日及5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2、3)均未與被告見面,每次見面就是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2、揆諸證人蘇清榮及葉東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從未與蘇清榮約定合資購毒、再由被告向其他藥頭買毒,蘇清榮主觀上自始均認售予毒品之人僅被告一人、且除毒品外,更無其他往來,而葉東郎亦未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之前交予被告第一級毒品,而是由被告直接收錢、交付毒品,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都是由被告一人單獨為之,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認係合資云云,即無足採信。
㈣、證人蘇清榮於本院證述關於未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1、查證人蘇清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次(即附表一編號3)我機車壞掉,約在那邊,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2、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與蘇清榮見面,除交付蘇清榮第一級毒品一包外並取得3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證人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稱綦詳(見偵卷第7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證人蘇清榮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從而,證人蘇清榮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前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均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舉,既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復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進行聯繫,而出面代附表一所示之人購入海洛因,再以原價轉讓該等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之事實。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附表二(幫助楊正義、馮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查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楊正義及馮國樑二人證稱在卷(楊正義部分,見警卷2第70至77頁;偵卷1第119至124頁;本院卷2第47至55頁;馮國樑部分,見警卷2第100至108頁;偵卷1第175至180頁;本院卷2第90至96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㈡、再者,被告與楊正義、馮國樑聯繫後,又以其行動電話與葉東郎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1第179至221頁)在卷足參;而依證人楊正義、馮國樑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在現場見到藥頭(其中馮國樑更當庭指認葉東郎),足證被告非以自己持有之毒品售與證人無誤。又證人就自己出資部分雖前後證述不一(楊正義部分,先稱3500元,後改稱3000元或不記得;馮國樑部分,前稱3500元,後改稱1000元),惟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不知被告支付給藥頭多少錢,自不能排除被告確有部分出資之情形。則被告與證人購得海洛因之後,縱有一起施用之情形,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施用自己出資分得之部分。
㈢、綜上,依此部分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有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而從中得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三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1第2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9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及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變更法條部分(附表二部分):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毒品買主即楊正義、馮國樑與之聯繫後,再與葉東郎聯繫,並在楊、馮二人面前,以二人交付之款項代為向 葉東龍 購得毒品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楊、馮二人間之意思聯絡,為楊、馮二人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應無疑義。
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查被告各次所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3500元,獲利非多,且販賣對象僅一人,且為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過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所得獲利非鉅,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4月至6月間,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對象限於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販毒價金為3500元,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分別科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公克│交易金額(│宣告刑及沒收│││持用電話│││)│新臺幣)││││││││││├──┼──────┼───────┼──────┼─────┼─────┼──────────────┤│1│蘇清榮│107年4月19日下│臺南市南區區│1包(1∕8│3500元│薛古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午6時6分 許通 話│公所旁統一超│錢重)││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後某時│商│││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同上│107年4月20日下│同上│1包(1∕8│3500元│薛古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午3時44分許通││錢重)││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話後某時││││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同上│107年5月3日下│同上│1包(1∕8│3500元│薛古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午6時16分許通││錢重)││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話後某時││││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幫助施用毒品│聯絡時間│地點│數量(公克│合資金額(│宣告刑及沒收│││對象/持用電│││)│新臺幣)││││話││││││├──┼──────┼───────┼──────┼─────┼─────┼──────────────┤│1│楊正義│107年6月22日上│臺南市南區灣│1包(重量│3500元│薛古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午12時53分許通│裡某公園前│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話後某時││││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馮國樑│107年6月26日下│臺南市南區區│1包(重量│1000元│薛古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午2時21分許通│公所對面加油│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話後某時│站│││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施用時、地│施用方式│主文││││││├──┼──────────────┼──────────────────┼──────────────┤│1│107年8月15日上午8時47分採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古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在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