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上訴人 江芷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芷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及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林子文 (告訴人)、 紀碧鑾 (被害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偽造紀碧鑾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未得紀碧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某時,在紀碧鑾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紀碧鑾之署名、指印各1枚,同時填載紀碧鑾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徵紀碧鑾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紀碧鑾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交付林子文收執而行使之,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當時紀碧鑾默示同意其代簽本票各語,載認如何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紀碧鑾有默示同意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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