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雲鵬
陳俊安
邱乾振
林聰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8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雲鵬、陳俊安、邱乾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聰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雲鵬、陳俊安、邱乾振、林聰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聰連為民國31年生之人,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1)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等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2)犯後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地點、方式、賭局大小及賭金多寡等,及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1,6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郭雲鵬陳俊安邱乾振林聰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雲鵬、陳俊安、邱乾振及林聰連等4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公園之長椅子為賭桌,共同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而公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以骰子決定誰先拿象棋,每人先拿4支象棋,其後第1人先拿檯面上1支象棋,然後將手中之1支象棋打出去,每人輪流拿1支象棋打出1支象棋,如果有人達成胡牌之條件,即將士象、車馬包配一對卒或兵等條件,就是贏家,自摸胡牌的贏家,可贏得其餘輸家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而放槍的輸家要給胡牌之贏家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郭雲鵬、陳俊安、邱乾振及林聰連等4人在場賭博,並在賭桌上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郭雲鵬500元、陳俊安100元、邱乾振200元、林聰連800元)等財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郭雲鵬、陳俊安、邱乾振及林聰連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圖及位置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並有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郭雲鵬500元、陳俊安100元、邱乾振200元、林聰連800元)等財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確有為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被告郭雲鵬辯稱伊的想法自摸的象棋玩法不算賭博云云,被告陳俊安辯稱伊認為玩自摸的象棋玩法不算賭博云云、被告邱乾振辯稱伊也是不瞭會造成賭博罪云云、被告陳俊安辯稱伊也不瞭解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等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檢察官尤開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書記官鄧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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