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 居間 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已為僱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