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有「在學校出入口、紅線、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而遭拖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違規事實,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遂於95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雖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經查該區段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為配合校園學生及其教師、行政人員上下班(學)不受阻礙,特別申請規劃禁止臨時停車,此為其行政目的,現異議人違規停車時間為晚上18時45分,依經驗法則言已無阻礙上下班(學)之可能,無礙行政目的,況且都市規劃權在市政府,當時未有先見之明規劃停車空間即新建為校區本有失當,且校園內停車空間亦未規劃擴建,造成附近空間規劃不良,當不能轉嫁於民,為此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係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14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時,係停放在學校出入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且未依順行方向而橫停在人行道上乙節,有現場舉發照片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已該當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3、5、6款違規事由甚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異議人既係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則衡情自無不知上開禁止規定之理。雖異議人以:本件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未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之違規停車時間為晚上18時45分,依經驗法則言已無阻礙上下班(學)之可能,無礙行政目的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於95年11月15日之申訴狀中亦已明白坦稱:伊係將車輛停放在重陽國小地下停車場出口,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情,由此可知,該路段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目的,並非單為使該學校之學生、教師、行政人員上下學及上下班時不受阻礙,更為確保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得以順利通行所必要。是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停車時間係18時57分許,縱非屬該學校上下學(班)時間,仍已明顯妨礙欲出入該停車場之其他車輛通行無誤;何況異議人不但未依順行方向停放車輛,更將其車輛橫停在人行道上,此舉更已明顯妨礙行人之通行無疑,是其妨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難謂輕微。異議人另辯稱:因市政府當時未有先見之明規劃停車空間即新建為校區,且校園內停車空間亦未規劃擴建,造成附近空間規劃不良當云云。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得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清除,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至6條所明文規定。是以,上開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既係主管機關依道路與交通狀況實際需要所而設置,則在主管機關變更清除該標線之前,異議人並無足空言市政府設置不當而卸免其責。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停車行為應堪以認定。故執勤員警為達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就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係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