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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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道60.2公里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而與對向車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 劉上豪 騎乘之車號000-000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劉上豪因而人車倒地,行駛於前之原告見狀即回頭協助照相蒐證,詎被告下車後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持刀刺向原告後趁隙駕車逃逸,致原告左側腹部受有寬1公分、深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並因此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所得20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為癌症末期病患,亦為低收入戶,沒有能力給付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道60.2公里處,與對向車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劉上豪騎乘之車號000-000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劉上豪因而人車倒地,行駛於前之原告見狀即回頭協助照相蒐證,詎被告下車後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持刀刺向原告後趁隙駕車逃逸,致原告左側腹部受有寬1公分、深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並因此2個月無法工作,及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租車利潤分配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2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0921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偵查案卷、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原告,顯係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㈠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為進口重型機車租賃店店長,每月所得約96,773元,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93,54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正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1995年份自用小客車乙部;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進口重型機車租賃店店長,每月收入96,7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及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竟僅因原告協助友人照相蒐證,即當街持刀刺傷原告,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43,546元【計算式:193,546+150,000=343,546】。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癌末病患,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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