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有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到案接受裁決,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蘆字第裁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蘆洲市光華郵局,有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其上各所載之連絡地址、住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存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云云,然而異議人設籍該地,處分機關依法向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並無不當,異議人實際尚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係可歸責個人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是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二十日內加計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雖向蘆洲監理站以陳述單之方式提出,然係於裁決後始提出,視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