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9號聲請人乙○○
甲○○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立遺囑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街○○巷○○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立遺囑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遺囑人丙○○生前於民國96年3月15日預立遺囑,做為遺產之分配,嗣立遺囑人丙○○不幸於96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於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承辦人員表示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協同辦理,須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由遺囑執行人代為辦理。惟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得為親屬會議資格之人均已死亡,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來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後段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立遺囑人之次子即聲請人乙○○為遺囑執行人,俾實現立遺囑人之遺願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6份為證。
三、經查,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丙○○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員5人得組成親屬會議等情,有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遺產之繼承人,自為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係立遺囑人丙○○之次子,且丙○○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孫 李順花 及子女乙○○、 孫村明 、甲○○、 孫明嬌 、 孫明華 均同意由乙○○為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故由乙○○為遺囑執行人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立遺囑人丙○○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