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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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助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3號及第1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交訴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助係順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號
1樓,下稱順翌公司)之員工,駕駛順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洽談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87巷由西往東方向(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187巷(支線道)往大同路2段181號駛出,適有 邱藝松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87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見陳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支線道駛出時已避煞不及,機車之右側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之左業子板發生撞繫,致機車側倒、邱藝松倒臥於自用小客車之左車輪旁,經送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應予更正)在三軍總醫院院內不治死亡。陳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相驗卷第3至5頁、第12353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藝松之父 邱連禾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相驗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至3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5至70頁)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邱藝松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腔內出血導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1年10月12日下午2時46分救治無效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4至63頁及上開偵查卷第50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助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可佐(見相驗卷第41頁),對前開交通規則理當知之甚詳,本件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與大同路街2段之交岔路口,被告係沿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邱藝松則係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參見第12353號偵查卷第19頁),西往東方向即大同路2段187巷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而北往南方向即大同路2段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準此,本件被害人邱藝松所騎駛之機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而被告陳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被害人邱藝松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可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疏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邱藝松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當明。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藝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第1265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邱藝松騎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陳助之本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曾揚修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第12353號偵查卷第4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邱連禾達成調解,除強制險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外,另賠償175萬元,並已於101年10月13日先行支付5萬元,並餘款170萬元業於102年5月3日給付完畢,有被告10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及調解筆錄暨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欠佳、已退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父所受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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