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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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劉佩聰 相對人 蘇家永 相對人 黃美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家永與相對人黃美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家永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以下同)13萬6964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蘇家永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蘇家永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97年7月31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蘇家永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蘇家永與相對人黃美婷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蘇家永與相對人黃美婷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56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蘇家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蘇家永與黃美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蘇家永與黃美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