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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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孟俞 均相對人 游美珠
黃通 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美珠與相對人 黃通和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美珠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92,482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游美珠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 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游美珠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99年8月19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65197號債權憑證及民國101年2月20日加註執行紀錄可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游美珠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游美珠與相對人黃通和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游美珠與相對人黃通和迄今仍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19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游美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游美珠與黃通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游美珠與黃通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