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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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邱招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告及副知被告,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天駕車跟在計程車後面,行進到機車格時,剛好前車
踩煞車停下來,原告也跟著停下來,當時還是綠燈,沒多久變成紅燈,計程車前進走了,原告壓在線上不敢動,沒多久,很快現場指揮交通的高個子(約175公分)的警察先生吹哨比往前的手勢,手揮了好多次,又吹原告走,看到原告車子走動,並要求原告快速離開(吹哨子吹的很急),原告左手往後比(意思有測速照相),他不理原告,就是要快速離開,原告想到考駕照時以現場指揮為主,被照了,原告申訴,並未採信,不知如何是好?原告是守法的百姓,這條路是原告每天上班要走的路,今天被冤枉,心裡難過,告訴自己沒闖紅燈,是警察要求快速離開,原告能舉證的是當天警察個子很高(原告記得很清楚),只希望還原告清白。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上開實地闖紅燈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該
「感應式電腦照相機」與路口號誌燈連結,經黃燈3.0秒之緩衝時間,並於紅燈亮起1秒後車輪壓過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照相機拍照,再間隔1.5秒拍第二張採證照片供判斷車輛行駛位置及距離來認定違規事實,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指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1.3秒駛越停止線,於第2.8秒拍攝第2張照片時,該車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路口,前方無計程車,此有舉發機關102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據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顯示,原告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行駛,另參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解釋函略以: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後行駛通過路口,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另經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回復略以,電詢當時該時段在路口交
通指揮之黃姓員警稱:渠均依號誌指揮,當時並無特殊情事指揮車輛闖紅燈行駛。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9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又原告駕車如有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否係因依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所指示而得據以主張不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松山分局函復本院有關本件查處情形
略以:查該「感應式電腦照相機」與路口號誌燈連結,經黃燈3.0秒之緩衝時間,並於紅燈亮起1秒後車輪壓過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照相機拍照,再間隔1.5秒拍第二張採證照片供判斷車輛行駛位置及距離來認定違規事實。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指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1.3秒(第一張採證照片上方顯示板右側有「R013」字樣)駛越停止線,於第2.8秒拍攝第2張照片時,該車以時速43公里(第二張採證照片上方顯示板右側有「V=43」字樣)之速度行駛通過路口,前方無計程車。當日該時段在路口交通指揮之黃姓員警稱:印象中並無指揮車輛闖紅燈,且申訴人提到該名指揮交通員警個子很高,約175公分,但其身高只有170公分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4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所屬三民派出所事發當日勤務分配表一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顯示之路況,於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確實已在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下有跨越停止線之情形,且照片所顯示該時其車輛前方10餘公尺之路況並未有任何車輛行駛在前,且亦無顯現任何計程車駛離通過該路口,亦未有何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在照片中顯現指揮其車輛繼續行進之情事,而僅呈現有3輛機車在停等區等待綠燈通行及1輛已過該路口繼續直行之機車之情形;而相隔1.5秒後所拍攝之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更顯示,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闖越該路口紅燈而向前直行而去,而該時亦未有何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在照片中顯現指揮其車輛往前行進之情事。準此,足認原告就此主張:…沒多久變成紅燈,計程車前進走了,原告壓在線上不敢動,沒多久,很快現場指揮交通的高個子(約175公分)的警察先生吹哨比往前的手勢,手揮了好多次,又吹原告走,看到原告車子走動,並要求原告快速離開(吹哨子吹的很急),原告左手往後比(意思有測速照相)云云,均難認有據,無可憑採。綜上,足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又主張:其闖紅燈係因依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指示其繼續前進云云,惟舉發機關就此已查復說明於上揭事發時地指揮交通之員警並無此舉,且該名員警與原告所稱之員警身高亦不相同一情,亦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就此主張情節已有疑義,無從遽以憑採,且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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