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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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陳亮旭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鄭怡禎 律師被告 林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9、29、46、47、48、6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且無條件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變更。茲因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9年12月27日,將系爭19、2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開發公司),系爭建物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將上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19、29、46、47、48、61土地應有部分各28
8分之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及將系爭19、29地號土地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國富 於81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
19、29、46、47、48及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8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667,000元,簽約時已交付第1筆價金3,800,000元予被告。嗣後張國富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訴外人 曹坤茂 ,曹坤茂復將系爭賣契約權利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配合辦妥自用住宅稅率變更,且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已有違約情事,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應賠償違約金,即已收價款同額3,8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既未依約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變更,買方給付價金之義務尚未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且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買方亦無遲延給付,被告催告及解除契約、沒收違約金,均不合法。況且,系爭建物既曾登記為林旦商行,迄至84年12月30日始廢止登記,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30日始符合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條件,被告明知82年間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根本不可能准許,自能認已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而被告迄未提出申請及辦理變更登記,應由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嗣被告已將系爭19、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則被告已由所有權人變更為受託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仍得讓與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利。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信託之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另將系爭19、29地號土地信託權利受益權讓與原告,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並未曾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有轉讓之情事,且原告縱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惟未經被告承認,曹坤茂與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81年12月4日簽約迄今將近20年,買方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買方負擔,爾後買方以節稅為由,要求被告讓買方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率稅,且告知系爭建物上仍有母親林旦商號登記存在,只是母親過世前早已停業,母親亦於79年間過世。
買方為不動產投資者,具專業知識,並稱有辦法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因而為前開特約條款約定,且約定無條件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一次為限,如稅捐處不予批准與被告無涉,被告締約後,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已交付相關文件,由代書於82年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孰知未獲批准,仍按一般稅率課徵,則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買方應於增值稅單核發時,付總價款6成,即7,600,000元予被告,惟增值稅核發後,買方遲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於82年4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當時之買方曹坤茂委請律師回函承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並承諾將儘快給付款項給被告,惟仍未給付,被告於82年4月15日發函定期催告,曹坤茂逾期仍未履行,被告遂於82年4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3,800,
000元作為違約金,則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再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可能,被告自無再履約之義務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系爭19、29、46、47、4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288分之8)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19、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鴻億開發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4、15、23、27、37、46、56頁)。
⒉被告於81年12月4日與張國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以總價12,667,000元,出售予張國富,並於簽約時已給付價金3,800,000元,尚未履行完畢,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79、180、181、182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有效受讓曹坤茂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⒉承上,如原告有受讓權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承上,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權利及違約金金額
為何?
四、原告是否有效受讓曹坤茂系爭買賣契約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有效受讓曹坤茂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張國富及曹坤茂簽立之同意書、曹坤茂與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2紙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張國富與曹坤茂間所簽立同意書之內容,並表示知悉,惟否認原告與曹坤茂間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存在,且縱有亦不同意等語。經查,被告與張國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買賣雙務契約之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之互為對價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張國富旋於81年12月14日即與曹坤茂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為:「本人張國富同意拋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中持分土地購買事項(購買 郭司 、 翁仁義 、 政和 、 李安成 、林長、 林英三 、 林逢日 、 呂慶輝 、 呂清龍 、 呂慶雲 、 呂慶忠 )一切所已訂之合約,本人同意無條件由曹坤茂先生承受並指定過戶人」等語,及曹坤茂與原告於84年2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則為:「本人曹坤茂同意將前81年12月14日,以本人名義受讓自第三人張國富關於購買第三人林長、林英三、林逢日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陳亮旭,並於日後提供必要之協助,而本人所支付第三人林長、林英三、林逢日之已付及未付之土地款皆由陳亮旭承受。對第三人林長等之買賣契約若無法繼續履行,則該已付之土地款計11,400,000元正,能否取回,蓋與本人無涉。該契約如順利進行,則未付款26,660,000元及增值稅,均由陳亮旭支付之」等語,被告既對於張國富與曹坤茂間之同意書並不否認,且早已知悉,已如前述,又被告曾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以曹坤茂為當事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承認張國富與曹坤茂之同意書範圍即為系爭6筆土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往來存證信函為據(見卷第128-138頁),再對照上開2份同意書簽立之內容,應認上開2份同意書標的內容及範圍應相同,而曹坤茂讓與予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亦非僅有買賣契約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並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情形,尚有就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仍負有義務,及所有契約相關解除權利義務、違約金請求之權利義務,此復為原告自承:「權利義務均讓與,買賣價金尚未付清。我們知道前手並未付清價款,因為未辦妥自用住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足見曹坤茂與張國富間所簽立之同意書確實因被告承認而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惟原告所提出與曹坤茂間所簽立之同意書,其文義內容顯然屬於契約承擔,惟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及知悉,且證人曹坤茂亦到庭證述係因投資開發而與原告認識,後來將付清價款所購得並已實際移轉並借用 林雅英 名義登記部分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並不知悉等語,是認證人曹坤茂亦不能證明確有將其系爭買賣契約上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或是原告或曹坤茂有曾將上開契約承擔通知被告,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契約承擔之事實,復無法證明與曹坤茂間之契約之承擔曾得被告承認或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效力。
㈢、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僅就受讓之債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僅需通知被告即可,縱被告未曾獲悉原告債權受讓之事,原告亦已以起訴狀表明,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查,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之不同業如前述,考其緣由即謂就契約承擔部分除讓與權利外,同時包括義務承擔部分,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因債務承認,關係債權人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尤於雙務契約中,雙方權利義務互為對價關係,權利義務尚不得割裂行使,此與債權讓與所生原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不同,是原告自不得單自其契約承擔行為中僅就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與曹坤茂間之契約承擔得對被告生效,亦不能證明僅為單純債權讓與,是原告自不得以買受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給付違約金。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而已無從轉讓與原告,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利內容及違約金金額為何等,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8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及系爭19、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
8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暨給付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