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附周朝陽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被上訴人即郭明慶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以下省略稱謂,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伊為居住臺北市北投區稻鄉社區近20年之老住戶,歷任兩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復先後任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委員及兼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召集人10餘年,清廉公正素受肯定;另伊投身公益活動20年,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之創辦人及董事長,從事公益活動無數,如援助伊拉克戰火兒童及越南貧困兒童、援助受虐兒童等,熱心公益備受肯定。然而,同住稻鄉社區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以下以逕以姓名稱之),因社區事務細故,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張貼標題為「敬告甲○○先生公開信」、載述「…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不實內容之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使社區居民均能見聞,已足致毀損伊之名譽及貶損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使伊於社區出入時須蒙受鄰居異樣之眼光,只得無奈搬離居住20年之家園。而乙○○此一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㈡伊因而搬離位在稻鄉社區之住家,支出搬家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元而受有損害,乙○○自應予賠償。乙○○辯稱伊於5月間即刊登招租廣告云云,並非事實,伊係因乙○○張貼系爭公開信,蒙受異樣眼光始搬離家園,將原有住家出租他人。又伊因此身心受有巨大之創傷,並罹患憂鬱症持續治療中,爰請求乙○○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7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㈠伊雖有張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但所述內容均屬真實,系爭
高院判決雖認定伊使用惡形惡狀之用語構成公然侮辱罪,惟該事件原審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即認定伊未構成犯罪。系爭公開信所述甲○○於公共通道擺設障礙物、豢養犬隻驚嚇住戶,及將地下停車場之公共空間作為私人倉庫使用等均為事實,伊並就甲○○住處外牆受損成因應歸責於住戶個人或大樓整體結構所致?提出質疑要求說明,乃對於甲○○所為涉及稻鄉社區住戶共同權益事務提出意見。伊主觀上認為甲○○所為有礙社區住戶之權益,為使社區公共事務達到完善之目的,進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伊並無侮辱或意圖減損甲○○名譽之意思。
㈡再者,系爭公開信中述及之狗吠事件發生於00年間,迄今事
隔近20年,鄰居遷移甚多,且99年10月23日伊張貼系爭公開信之前,甲○○於同年5月21日即在黃金時代租屋網刊登其住家之出租廣告,於99年6、7月亦以車體廣告招租,顯見甲○○早已搬離社區,應無於社區出入時蒙受鄰居異樣眼光之問題,其亦非因伊張貼系爭公開信而搬離社區,所稱搬家費用,與伊張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甲○○提出所謂支出3萬元之存摺明細,伊亦否認此筆費用為搬家費用。又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伊於系爭公開信中所言均出於公益目的,甲○○既自稱從事公益活動多年,自更應就稻鄉社區公益事項接受伊善意之評論,自行檢討改進為是,衡情,當無痛苦可言。是甲○○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甲○○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乙○○應給付甲○○8萬元(慰撫金),及自100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渠等各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㈠就甲○○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2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則請求駁回上訴。㈡就乙○○附帶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經核:㈠甲○○、乙○○同為位在臺北市○○區○○路稻鄉社區之住
戶,建物門牌分別為新興路50號1樓、54號5樓。㈡乙○○因對於甲○○疑似在公共通道擺設障礙物,以及由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其外牆滲漏半數之修復費用等諸多事項有所質疑,而於99年10月23日在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標題為「敬告甲○○先生公開信」之系爭公開信,部分內容載述:「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語,張貼期間共約5日。
㈢乙○○因上述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即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其中「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周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部分,觸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段文字其餘內容,則經認定不構成誹謗罪,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各項,有系爭公開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高院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乙○○張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甲○○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前項如是,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乙○○張貼系爭公開信,指述甲○○惡行惡狀部分,已構成公然侮辱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因對於甲○○疑似在公共通道擺設障礙物,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其外牆滲漏半數之修復費用等諸多事項有所質疑,而於99年10月23日在稻鄉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系爭公開信,指述:「回想周先生在82年間,…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語乙情,業如上述。乙○○雖否認有侵害甲○○名譽之情,並抗辯伊所述均為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並無侮辱或意圖減損甲○○名譽之意思,使用惡行惡狀之用語係出於一時氣憤云云。惟查:
⑴乙○○係在兩造同住之稻鄉社區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系
爭公開信,而稻鄉社區計有住戶約41戶,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24號卷第26、27、37頁)。亦即,稻鄉社區除兩造各自居住外,尚有其餘住戶多人,其社區大廳及電梯,應為該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而在該處張貼系爭公開信,乃使系爭公開信之內容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甚明。顯然乙○○確有意欲使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流布,使不特定住戶等多數人見聞知悉之主觀意思,應屬無疑。
⑵所謂「惡行惡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形容「一個人言行
舉止拙劣,所做所為均不顧他人,欠缺禮儀修養,使他人難以忍受」之意,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惡行惡狀」是不好的行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卷第23頁)。由此可見,以此語詞描述指稱某人,顯係對於此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而乙○○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以此指評甲○○,客觀上確足以貶損甲○○於社會上之評價,就此乙○○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公開信此部分指述內容,確已構成公然侮辱甲○○,貶損其社會評價,而構成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雖系爭公開信同段文字,其餘論述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見後述),然此與上述指稱甲○○惡行惡狀公然侮辱乙節,係屬二事,尚不得執為乙○○免除上述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法律理由,併予敘明。
2.至於本件甲○○主張乙○○侵權行為之事實,雖另有系爭公開信上述同段文字,其中「…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部分,然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公開信全文內容,乙○○係先陳述關於甲○○於公
共使用通道擺設障礙物之問題,嗣就甲○○住處外牆受損成因應歸責於住戶個人或大樓整體結構所造成等節,籲請甲○○向社區公開說明,繼而陳述甲○○豢養犬隻致住戶受驚嚇、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之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等文字,顯係對於甲○○所為涉及稻鄉社區之住戶共同權益事務提出意見。而上述議題涉及社區公共空間之使用、共用外牆之修繕以及住戶生活安寧與安全等問題,自屬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之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訛。乙○○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上開言論,尚難遽認其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就其中論述有關甲○○豢養犬隻致住戶受驚嚇部分,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述其曾於82年間遭甲○○之犬隻驚嚇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234號卷第16頁),核與稻鄉社區住戶 鍾秋月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有沒有印象在82年的時候甲○○有在家裡養狗?)有」、「(是否親眼看到?)有。」、「(他養什麼樣的夠?)不是很大型,印象中有養一隻狗,但品種我不知道,有時候樣在他家院子裡面,用繩子綁著。」、「(告訴人家中院子外面是否即為公共走道?)是。」、「(狗是否常常吠叫?)會,尤其是晚上的時候,有時候周先生會把狗放在院子裡,我們爬樓梯的時候常常被驚嚇到,要走過去的時候我們常常會被嚇到,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狗放在小庭院,經過的時候狗突然吠叫會嚇到。」、「(所謂爬樓梯的時候被驚嚇到的公共走道是指哪裡?)公共走道是通往社區的樓梯。」、「(院子的圍牆是否鏤空?)對,是欄杆式的。」、「(有沒有印象在
82年因為這條狗你有被嚇到幾次?)大概兩三次。因為嚇到後我們自己會小心點,但突然聽到它吠叫的時候還是會嚇到。」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3頁正反頁),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查明。至於甲○○雖提出其戶籍謄本,指稱其於84年10月21日方遷入稻鄉社區,而認上述證人鍾秋月所言不實云云;然戶籍登記與實際上居住事實未必完全相符,而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自承:「(何時住在稻香社區?)81年社區成立時就開始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雖依甲○○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係82年2月5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該建物係81年12月8日始建築完成;然該建物既於81年12月8日建築完成,復於82年2月5日即完成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則甲○○上開偵查中所述之真意,當係指稻鄉社區成立之時即入住為是。亦即,甲○○應係82年2月5日建物完成保存登記之當年即入住稻鄉社區,可堪是認,自難僅憑甲○○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乙○○陳述與上述證人鍾秋月證詞有何不實。
⑶參諸上述證人鍾秋月證述各節,以甲○○於82年間豢養犬隻
之場所鄰○於○區○○○道、中間僅隔以欄杆式鏤空圍牆之情形而言,行經該走道之住戶遭犬吠驚嚇之可能性甚高,堪認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上述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承上所述,乙○○所為有關甲○○豢養犬隻致住戶受驚嚇之論述部分,既係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且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善意發表言論,而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是甲○○主張乙○○就系爭公開信此段內容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㈡甲○○得請求乙○○賠償慰撫金5萬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本件甲○○因乙○○公然以文字指訴其惡行惡狀而貶損社會評價,致人格法益受損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而甲○○現年58歲、大學畢業,曾任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乙○○則為64歲,亦大學畢業,原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5月
1日退休;又甲○○名下無不動產,惟有多筆投資,乙○○則有土地、汽車及數筆投資等節,有甲○○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書及其識別證影本、乙○○提出之退休證,及卷附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綜合審酌乙○○係就涉及社區住戶公共事務提出意見時、一時氣憤復進而為本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其侵害情節尚非甚為重大,張貼期間約5日、社區住戶約41戶等實際狀況,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17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至於甲○○另請求搬家費用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雖提出存摺明細及收據影本為憑,然乙○○否認甲○○遷離社區係因其張貼系爭公開信乙事所致。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時,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外,尚須請求權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經核,乙○○前揭公然侮辱甲○○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甲○○之人格法益,並非侵害其財產權,其是否因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疑。而將自有房屋出租、另居他屋之因素繁多,或因理財之考量、或因居住方便之考量、或因里鄰關係不睦等等,不一而足。本件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搬家費乙節,與乙○○前揭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甲○○所主張之搬家費用確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則,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費用3萬元,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甲○○上訴及乙○○其餘附帶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