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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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吳明勛 相對人 黃萌芬 兼上一人代理人 張家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萌芬與相對人張家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萌芬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3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相對人黃萌芬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30,189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
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4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黃萌芬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相對人黃萌芬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殆無疑義。又相對人黃萌芬與相對人張家益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3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自承兩人夫妻關係存續中、婚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是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黃萌芬與張家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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