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7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該院分別於77年、80年2次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5年10月19日與後案接續執行,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97年6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而由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97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已於97年5月15日至該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以替代療法戒絕毒品,應認為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