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澤民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澤民與 詹憲欽 曾為同事,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401室任職,尤澤民因氣不過詹憲欽無理由拒不返還新台幣900元之欠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幹妳娘」辱罵詹憲欽,致詹憲欽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上受貶損,因認被告尤澤民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詹憲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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