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17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盛雄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鎮○街○○路口處,因酒後思慮欠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任意以徒手敲砸 李運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運成,因認被告范盛雄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李運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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