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意圖避免召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及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其住所已遭遷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竟意圖避免召集,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裝甲兵學校後備旅步三營報到之精誠甲字二三0五0六號編號0七三五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精誠甲字二三0五0六號編號0七三五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影本、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緩刑及徒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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