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間,因其就讀於育達商職夜間部之同學要求其出借帳戶供另友人使用,並允諾會給予金錢,被告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同學,其同學再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因同學要求,即貿然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同學轉交詐騙集團,被害人乙○○受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29,989元,惟念被告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1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匯款償還被害人乙○○15,000元之損失,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原諒之意,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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