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170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
8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4段113巷、基隆路4段75巷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緩慢,於通過上開路口約200公尺後,始為警攔停舉發,員警僅憑目視即以受分人闖紅燈舉發,裁罰實無依據,原處分顯有疏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當天執行巡邏勤務,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75巷口與羅斯福路4段113巷口,伊要通過該路口,特別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於上開路口前20公尺處看到受處分人車輛,受處分人車輛在伊前方,且正好在紅綠燈號誌下方,斯時號誌已亮起紅燈,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伊前方僅有受處分人1部車,伊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車輛在紅燈時直接闖越路口,乃騎機車自後追趕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車速不快,伊在距離紅綠燈號誌約80公尺處攔查受處分人,當時天色未黑,視線良好,受處分人表示可能係與同車之妻子說話,未注意紅綠燈號誌,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核與受處分人供承當時路上無其他車輛,其車速緩慢,駛離上開路口後始為警攔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1頁),衡以上開違規時間下午3時16分許,天色明亮,視線清晰,受處分人車輛在員警機車前方,同向經過上開路口,受處分人車速不快,員警騎乘機車,擬通前方路口時,注意看路口之燈光號誌及有無交通違規情形,當時路面並無其他車輛,員警甲○○自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違規,堪認證人甲○○所述屬實,應可採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既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上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復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警員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口否認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辯稱當時號誌為綠燈云云,殊非可採。又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係於其通過路口後約「20
0公尺」後攔停舉發違規,與證人甲○○證稱於通過路口後約「80公尺」處攔停,惟此部分對於受處分人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取。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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