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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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本院士林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新光醫院院區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無廠牌黑色(紅色條紋)淑女腳踏車一臺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淑女腳踏車一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查訪紀錄表三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職務報告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四張及贓物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士簡 字第 1443 號(97.11.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易 字第 365 號判決(97.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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