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頌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頌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騎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曾美雲 成立調解,且業已依調解條件依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取其諒解,告訴人並撤回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3頁),堪認被害人已不予追究,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離開現場,顯見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參酌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顯見被告頗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原諒被告等情,有上揭調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可認經過偵、審教訓,當會注意自身參與交通之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