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安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於民國10
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而其於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緩刑期內即
105年7月15日前某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06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又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3月2日,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則係在105年7月15日前某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逾6年之久,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除上開二案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幫助詐欺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