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德政 相對人 徐嘉進
洪鈺 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徐嘉進之強制執行程序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徐嘉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2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事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具狀就相對人徐嘉進部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恐致相對人2人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2人於原審之聲請,或改命相對人2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相對人2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2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相對人徐嘉進部分,抗告人業於107年7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洵堪採認,是相對人徐嘉進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情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仍於同年月31日准許相對人徐嘉進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徐嘉進於原審之聲請。
(三)關於相對人 洪鈺雰 部分,本院審閱前開起訴狀,沒有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有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無害其權利等,而足認其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情事。
(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洪鈺雰隱匿財產、抗告人將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⑴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等情事均非法院審酌應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考量。⑵況就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也就是,在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本得使用受償金額之定期收益利息損失,原裁定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洪鈺雰於供擔保後,才能停止強制執行,查無提高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洪鈺雰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蔣彥威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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