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佩於民國107年2月7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於107年2月7日18時32分許,行經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至嶺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貿然左轉彎進入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適有 羅芙怡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路自北往南方向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林宜佩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於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不慎與羅芙怡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羅芙怡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肌腱斷裂、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宜佩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芙怡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芙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54、83-84頁),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47-49、61、63-7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臺中市○○區○○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7、61、63-71頁),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63-
65、71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驟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羅芙怡所駕駛沿對向車道駛來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肌腱斷裂、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為自首,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前開交岔路
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驟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患有思覺失調症、心臟完全房室傳導阻滯等病癥及心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56、6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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