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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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100年及101年間,被告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鄭士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0年及
101年間,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針筒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芳芳 」之女子所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