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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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汎辰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酉○○、戌○○、辛○○(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C○○(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辛○○、酉○○、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壬○○施以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最終轉匯至子○○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子○○旋依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新臺幣(以下同)895,000元後轉交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壬○○、證人即同案被告戌○○、辛○○、C○○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證人戌○○、辛○○、C○○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招募同案被告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論罪部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詳本院卷三第431頁),且因起訴書附表26之犯罪事實中業已對被告上揭招募被告C○○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記載明確,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提供帳戶、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酉○○,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酉○○、戌○○、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同案被告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附表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七第31頁至第34頁、卷十五第85頁)可按,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四第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酉○○說提領50萬元,報酬2,000元至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1頁),依最有利被告之算法,被告提領附表一贓款之報酬應為3,58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壬○○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自不得就犯罪所得3,58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酉○○,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C○○、辛○○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就以下同案被告C○○所收取之酬勞中取得一併比例之分紅:
(一)同案被告C○○收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陳柚妤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售同案被告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法,向B○○、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上開陳柚妤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同案被告C○○收購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所示之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及向卯○○收購 郭炳宏 所申辦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由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上開己○○等人所申辦之7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C○○分別指示未○○、宇○○、玄○○、G○○等人分持己○○等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C○○,再由同案被告C○○交予同案被告辛○○。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證述、同案被告C○○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IMessag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之前C○○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酉○○,酉○○給他的報酬是提領50萬元,報酬4,000元,因為C○○沒有空去領,由我去幫他提領,4,000報酬中2,000元為C○○獨得,另2,000元由我分得;我雖於IMessage中有跟C○○提及「還有我的利潤呢」等語,然這是指C○○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酉○○,我幫他提領的部分,只有在此種情形下,我才會獲得分紅;附表二部分C○○之獲利,我並未獲得分紅等語。
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之一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介紹陳柚妤給辛○○,是辛○○自己跟她收(帳戶)的,我知道陳柚妤是要賣帳戶,陳柚妤的帳戶大約是在110年9、10月份介紹給辛○○的,辛○○自己開車找陳柚妤拿,我介紹給辛○○部分並沒有獲利」、「我提供陳柚妤的帳戶沒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66頁、本院卷十五第16頁),證人C○○就此部分既未領有報酬,被告即無從取得分紅,自不待言,是被告辯稱:未自C○○處取得此部分之利潤等語,應可採信。
(二)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C○○固於警詢時證稱:「子○○覺得沒有他引薦我,我根本賺不到這些錢,所以他抽這些成數是應該的」、「(問:我跟子○○如何拆帳?)沒有固定,水房會報分潤(週結)給子○○,例如10萬,而子○○會再轉報給我,例如3萬,那中間的價差就是子○○抽走,而我實際上拿到3萬元這樣」、「分潤主要都是子○○跟辛○○在協議的,因為都是辛○○拿錢給子○○的」、「子○○說的50萬是指水公司賺50萬,子○○可以抽4000元,4000元其中的2000元還要分給我,子○○可以分潤是因為他當初介紹我加入做車商」等語(詳警四卷第1-777至第1-779頁頁)、「子○○是我親舅舅,是他介紹我去那裡工作的,辛○○會給他酬勞,從要給我的酬勞當中拿一部份給子○○,但是我不知道比例是多少,但是一定有,因為子○○有跟我直接拿過,因為那次辛○○好像沒有扣除他的部分,辛○○給我6,000,我好像拿了3,600多給子○○,這數字是子○○說的,我就照他說的給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偵查卷宗(卷四)〈以下簡稱偵十三卷第266頁〉,然上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C○○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2.其次,觀諸同案被告C○○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所使用暱稱「刀疤」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略以「110.8.2:刀疤:人勒?現在是要跑的意思?你想清楚喔,最後倒楣的是你阿嬤喔,彰化這個也一樣」,有其等之對話記錄附卷(詳警十三卷第7-234頁)可按,並未有被告與同案被告C○○討論利潤分配之對話,自無從作為證人C○○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至同案被告C○○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均係在110年11月3日前,其中「10/28(四):被告(寡人):還有我的利潤勒?C○○:什麼你的利潤?被告:你扣掉 小張 的剩下一半我的。C○○:你跟小張拿。被告:
你妹啦,你的份跟我拆一半,我怎麼跟他拿。…C○○:小張那時候,不對,小張拿那麼多,你都不跟他拿。被告:當初講好是你那邊一半不是嗎?總利潤大概9w6。11/3(三)被告:
煩死了,我不想管了,你把欠我的還一還…什麼利潤你也不用給我了,當初都你自己跟人家講好自己說好的,現在才在拖跟翻供,你把欠我的還我就好。C○○:你們賺那麼多。被告:賺那麼多?C○○:小張跟你那時候抽那麼多。被告:你要不要問問小張,到底虧了多少錢,他100萬剩下多少?20萬賺在哪,怎麼抽你說,當初你在領的時候,50萬4000元我領2000而已,你也是2000,我多?」,有其等之對話記錄附卷(詳警十三卷第7-228頁至第7-231頁)可按,由該等對話記錄,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前固有要求同案被告C○○交付110年11月3日前所獲報酬之利潤,然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在110年11月3日以後,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C○○指證被告有於獲得其為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犯行所獲報酬之利潤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
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參與之正犯1(即起訴書附表26-1)壬○○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 張旭陽 」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4分2,000,000元 陳奇祥 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元至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子○○酉○○辛○○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2時42分自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由子○○依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895,000元後,交付酉○○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1.被害人壬○○遭詐騙之金流明細對應簡表【警二卷P1-260(同警二卷P1-277)、警三卷P1-670(同警三卷P1-683)、警五卷P1-1024~1-1028(同警五卷P1-1052~1-1054、P1-1131~1-1133)】2.C○○110年12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C○○)、扣案之贓款890,400元照片1張【警四卷P1-747~1-752(同警四卷P1-753、1-756~1-760、警十二卷P6-101~6-108、偵十卷P73~87)、偵十二卷P307】3.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警四卷P1-754~1-755、P1-761~1-765(同警十二卷P6-109~6-113、偵十卷P75~77、91~99)】4.被告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17~3-420】5.陳奇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37~3-439】6.余豐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5~3-477】7.被告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9~3-486】8.被害人壬○○、黃○○、丑○○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警十二卷P4-7~4-8】9.被告子○○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1】10.被告C○○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子○○(暱稱「寡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20~7-233(同偵十三卷P91~104)】11.被告C○○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子○○(暱稱「刀疤」)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34(同偵十三卷P87)】12.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13.被告C○○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花椰菜圖案」)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十三卷P105~114】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1.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附表11-1、12-1~2、14-1、15-1、16-1~2、17-1~4、18-1~2、19-1~3、20-1、21-1、23-1、24-1、25-1、26-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2.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車手)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P1-430~1-444、P1-461~1-463、P1-468~1-474、偵九卷P237~243、P475~479、本院卷四P214-220、本院卷十一P45-57、P67、P186-195、本院卷十二P404-419、P457(同偵五卷P23~29、P175~181、偵八卷P239~267、P281~285、偵十卷P101~115、P117~121、偵十二卷P133~147、P149~153)】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頭)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P1-369~1-371、P1-372~1-381、P1-403~1-409、P1-411~1-415、偵九卷P217~225、聲羈卷二P45~52、本院卷四P196-201、本院卷十二P379-443、本院卷十三P227-229(同偵七卷P439~443、P445~463、偵九卷P417~423、P491~496)】4.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C○○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P1-708~1-710、P1-712~1-727、P1-767~1-782、P1-793~1-798、偵十二卷P215~222、偵十三卷P261~267、聲羈卷三P27~33、偵聲卷六P19~21、本院卷四P165-170(同偵十卷P13~24、P25~27、P29~44、偵十三卷P29~44、P227~232、偵十五卷P3~14、P15~30、P31~46、P149~156)】5.被告(掮客、車手)子○○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三卷P1-520~1-528、P1-539~1-546、本院卷二P459-466、本院卷三P427-436、本院卷十一P45-61、P186-192、P201、本院卷十二P430-433、P461(同偵三卷P149~157、偵五卷P3~10、P207~221)】
附表二:無罪
一、由C○○收購陳柚妤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1(即起訴書附表22)B○○於臉書認識暱稱「 陳可欣 」之人,經由其介紹至「環球商城-奢侈品服務」網站,以搶購商品後再賣回商家賺取高額價差等方式投資,致B○○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30,000元 宋嘉銘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自宋嘉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50,000元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自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C○○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C○○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20,000元最後端帳戶: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自C○○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即起訴書附表22)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經由其友人「 葉又瑄 介紹至「嘉信資訊平台」以交易彼特幣方式投資,致B○○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9分20,000元 謝安妮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自謝安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1,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2時39分、下午12時40分自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35,800元、61,200元、114,700元、89,300元至 朱鴻宇 所有之 遠東 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自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匯款120,000元至 陳梁竣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匯款150,000元至 陳品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匯款120,000元至陳品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由C○○指示未○○提領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1(即起訴書附表28-1至28-4、28-5)宙○○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 水陽 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整197,400元 尤品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9,500元至 陳濬騰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0時5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9,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5分、上午11時6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119,0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366,600元 劉庭孝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 黃彥鈞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16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49,9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99,9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2(即起訴書附表28-6至28-10)F○○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F○○兄長 游元宏 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ANDER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F○○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282萬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9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下午1時58分、1422下午2時24分、下午2時26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3(即起訴書附表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44分282,000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2日分別於上午9時41分、上午9時47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9,500元、141,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9時5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提領1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987,000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2時5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5,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2時53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下午3時16分持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埔基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114,747元 洪鼎鈞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2時1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2時3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持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846,000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玄○○依C○○、未○○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未○○轉交C○○,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4(即起訴書附表28-14至28-15、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28-21至28-25、28-26至28-28)申○○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200萬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6,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下午3時56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提領12萬元、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8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178,500元、142,450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11分、下午4時12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下午3時46分、下午3時54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惠門市、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5(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庚○○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 陳雅婷 」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庚○○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60萬元 吳佳勳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6(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30-1至30-2)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 雨涵 」(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74,222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4,900元、256,4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5分、下午1時37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0,500元、194,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7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下午1時55分持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南投南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玄○○依C○○、未○○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未○○轉交C○○,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7(即起訴書附表28-36至28-40、30-1至30-2)亥○○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282,000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48分、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8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慶門市、恆吉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玄○○依C○○、未○○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未○○轉交C○○,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8(即起訴書附表28-44、28-45)甲○○於110年8月底收到投資簡訊依邀加入投資LINE群組「籌碼分析研究社8」,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由甲○○母親 黃春瑛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5萬元 葉芊妤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7,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下午1時56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學府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9(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28-51至28-55、28-56至28-60)天○○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天○○供其投資,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282萬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宇○○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3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下午3時54分、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持巳○○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新西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下午3時4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672,800元、245,800元、27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5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197,000元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42分、下午3時51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喜門市、逢德門市、逢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3筆)、10萬元、4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10(即起訴書附表28-61至28-65)丁○○110年8月初某時加入LINE群組「Z6三國論市交流」,於10月底左右加入「VIPOT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25萬元 戴瑞琪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自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6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8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高工門市及超贊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11(即起訴書附表28-66至28-70)A○○110年10月14日接觸金融科技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A○○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175萬元 陳寬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1時4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47分、上午12時2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12(即起訴書附表28-71至28-72)辰○○於110年8月12日與LINE暱稱「 周景宏 」之人互加好友,並提供www.cbase.xyz供辰○○投資比特幣,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2分85萬元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1時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上午11時25分、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上午11時38分持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東泓門市提領10萬元(3筆)、12萬元、8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13(即起訴書附表28-73至28-77、28-78至28-82)D○○110年10月8日與LINE暱稱「 林嘉慧 」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投資訊息,需先繳交入會費及投資金額,致D○○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300萬元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36分、上午11時41分、上午11時42分持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益民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8分、下午12時9分、下午12時10分、下午12時13分、下午12時14分持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新永大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三、由C○○指示宇○○提領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1(即起訴書附表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申○○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200萬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2(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庚○○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庚○○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60萬元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3(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天○○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天○○供其投資,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282萬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未○○依C○○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宇○○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4(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宙○○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366,600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宇○○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持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5(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F○○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F○○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ANDER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F○○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282萬元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宇○○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持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四、由C○○指示玄○○提領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1(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傅惠雯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74,222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玄○○依C○○、未○○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未○○轉交C○○,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2(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亥○○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282,000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玄○○依C○○、未○○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未○○轉交C○○,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3(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846,000元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1時36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玄○○依C○○、未○○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未○○轉交C○○,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五、由C○○指示G○○提領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1(即起訴書附表31-1)地○○000年0月間認識暱稱「 周怡慧 (股市)」之人,至同年0月間邀請投資外幣,並提供「u-trade」網站供地○○操作交易,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3萬元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7,0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G○○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金興門市提領97,0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2(即起訴書附表31-2)E○○110年11月30日瀏覽LINE群組「大張聲勢」,並有暱稱「 蔣柏年 」之人提供「寶盛證券」APP予E○○下載並於APP上交易,致E○○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68,070元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67,700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G○○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提領98,000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3(即起訴書附表31-3)丙○○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整接獲邀請與LINE暱稱「 張夢婷 」之人介紹投資股票,並加入誠信工作室進行黃金期貨交易,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100萬元 邱昱哲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 蔡逸庭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G○○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埔德門市提領10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4(即起訴書附表31-4)庚○○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庚○○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30萬元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5,12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4,600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G○○依C○○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持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4萬元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5(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癸○○110年12月7日前某時接獲LINE暱稱「Konano鄧經理」之人投資黃金之資訊,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10萬元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日分別於下午12時1分、下午12時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由G○○依C○○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下午1時1分持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C○○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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