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翔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陸月(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0-201、264-26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就本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深感後悔。㈡被告於原審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鍾宜芳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 高鳳屏 、 陳福生 、 林鎂茹 ,均達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劉宜嘉 ,經辯護人多次欲與其聯繫談論和解事宜,或未接聽、或接通後不發一語,致無法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盡最大的能力來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㈢請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而犯本案,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改,並盡力彌補被害人等的損失,現有正當工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各該次犯行,僅分擔取款及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上手 陳國昇 之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復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之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鍾宜芳、林鎂茹均達成和(調)解,並已給付約定金額完畢,有和解書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簽收單1份(本院卷第227-229、241、251-252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1卷第105-108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宜嘉,雖經原審及本院通知,惟均未出席調解庭,亦未到庭,而無從與其和(調)解,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又被告年紀尚輕,其為本案犯行時剛滿20歲,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
高鳳屏、陳福生、林鎂茹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約定金額完畢。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約新臺幣0至0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