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琮媖 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8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3,436元及112年9月6日滿額保險金36,052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
債務人年幼時繼承債務,一直以來努力工作、進修,以賺取更多收入用於還款,無奈債務過於龐大,且不可歸咎於債務人。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如附表所示,懇請給予免責之裁定等語。㈡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寵物溝通師,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1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未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函請債務人陳報收入支出情形,債務人亦未陳報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仍有餘額3,000元(計算式:平均薪資20,0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乙節,堪予認定。
3.查債務人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31至134頁),另債務人自陳於110年3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薪資8,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8,500元,111年7月至111年12月平均每月薪資8,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合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209,000元。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為20,000元,惟前開金額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至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故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10年為15,965元、111年為17,076元、112年為17,076元,則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共398,714元(計算式:15,965元×10月+17,076元×12月+17,076元×2月=398,714元)。
4.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9,000元-398,714元),堪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務人自109年2月起未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31至134頁),保單解約金則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有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325、326頁)。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據覆略以: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於110年迄今是否有受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或其他補助,據覆略以: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債務人並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基上,足認債務人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相關補助金。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