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55號、第1723號、第1889號及第19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被告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文莊志豪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莊志豪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陳冠儒 (均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建豪 」,佯裝是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 黃美華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事後可以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黃美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44,000元至莊志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莊志豪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斌浩 」,主動與 莊玉鈴 聯繫,佯稱,可以下載APP金石數據及網址,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莊玉鈴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志豪系爭銀行帳戶,莊志豪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並交予 張竣杰 、徐宗辰,再層層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凱文 」,主動與 林佩瑩 聯繫,自稱是澳門博奕網站員工,佯稱,可以透過走後門方式進行操作而獲利,但需支付領取保證金及違規金云云,致林佩瑩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2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莊志豪系爭銀行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移請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暨林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華、莊玉鈴及林佩瑩警詢及證人即共犯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陳冠儒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黃美華、莊玉鈴及林佩瑩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照片、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楊千輝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轉帳,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轉帳,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壹二、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事實欄壹二、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之說明: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吳明嫺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于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壹一莊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欄壹二莊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壹三莊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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