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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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瀞云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瀞云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傅惠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2卷第322-323、409-41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又被告於原審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已全數履行,且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亦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盡最大的能力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有1名6歲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本件確實是偶發事件,被告因不察朋友的要求,疏忽之下才涉及犯罪,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猶容認本案結果之發生,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偶發性犯罪,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實際領款次數僅2次,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8卷第5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被告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提領贓款,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偶發性犯案,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00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7卷第123-128頁、原審9卷第
11、397-398頁)可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又被告雖於原審時未坦承犯行,而事後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且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傅惠雯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2卷第469-471頁)可憑,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惟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減刑後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故原判決之刑度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原審7卷第123-128頁、原審9卷第11、397-398頁、本院2卷第467頁)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2卷第469-471頁)可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傅惠雯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給付和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傅惠雯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傅惠雯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傅惠雯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被告願給付傅惠雯新臺幣(下同)7萬4,222元。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15期給付,第1期應給付4,950元,第2期至第15期各應給付4,948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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