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喆具保人李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暐喆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28,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宗哲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件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613頁)可稽,其後案移本院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有因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事,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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